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金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金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先逆向擦撞前車左後照鏡後,復撞擊路旁停放車輛,雖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仍足見酒精對其駕駛行為之影響甚鉅,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3號

  被   告 田金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6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某友人處飲用私釀米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康樂路1段200巷交岔路口,不慎撞擊 許文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後離去,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不慎撞擊路旁 謝志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金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文營、謝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田金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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