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迴避事件承審法官張瑜鳳、林拔群、梁夢迪有多件案件為聲請人聲請迴避,且張瑜鳳法官、梁夢迪法官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被異議依法迴避中,仍枉法參與審理該案,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35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並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然上開事件係屬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並無所謂前審裁判之可言,顯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情事,聲請人援引上揭法條請求法官迴避,洵屬無據;又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迴避事件業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因聲請人不服裁定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於103年5月5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惟上開承審法官均已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援引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為其聲請之依據,然上開規定尚與聲請法官迴避一事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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