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穎竊盜,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承穎係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田季石 燒餐廳之員工,於民國103年4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餐廳內替客人清理桌面時,見 洪玉珊 將其所有之iPhone5S手機乙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置於桌面,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收拾碗盤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洪玉珊發現上開手機遭竊,乃通知餐廳人員協助處理,經餐廳人員調取監視器紀錄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穎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3、26頁),核與證人洪玉珊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8至9、11、1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手段暨其專科肄業、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又上開竊得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洪玉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