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錫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錫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錫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錫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號卷第4至5頁、第52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6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委檢單(見毒偵卷第4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被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吸食器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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