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華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參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五「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六「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二至附表七「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曾前往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所開餐廳消費而相識,丙○○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明知 佐沛眠 (Zolpide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第四級毒品,竟基於以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15時許,以向甲租用餐廳拍片洽談簽約事宜為由,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附近見面後,先駕車搭載甲○至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附近巷內統一超商,購買「茶裏王」飲料兩罐,且在飲料內添加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藥劑後,交予不知情之甲飲用,而欺瞞使甲施用第四級毒品佐沛眠,至使甲昏昏欲睡、不能抗拒,並將甲帶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繼而取走甲所有置放於皮包內皮夾中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等信用卡及提款卡(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獨自離開。
二、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1月14日1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2樓22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持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信用卡,向圓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通公司),消費購買行動電話1支,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之署名,盜刷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持向圓通公司職員行使,使圓通公司職員誤以為係卡片名義人本人刷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行動電話予丙○○,足以生損害於
甲、玉山銀行與圓通公司。
(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持甲所有如附表三所示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抵償債務共11萬500元,並在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之署名,持向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行使,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抵銷丙○○之債務而獲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銀行與特約商店。
(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持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消費購買行動電話4支,並在如附表四編號1、4、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之署名,持向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行使,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銀行與特約商店。
(四)於102年11月14日20時許,返回前址「凱旋門」理容院接甲時,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持甲所有如附表五所示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刷卡簽帳,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之署名,持向如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行使,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同意丙○○以此方式支付按摩費用2,200元,丙○○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五所示信用卡銀行與特約商店。
(五)於102年11月14日20時40分許,駕車搭載甲至如附表六所示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後(丙○○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持甲所有如附表六所示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刷卡簽帳,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之署名,持向如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行使,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同意丙○○以此方式支付投宿休息費用1,060元,丙○○因而獲取特約商店提供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銀行與特約商店。
(六)丙○○於102年11月14日21時許,將甲載回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附近而與甲分開後,丙○○又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持甲所有如附表七所示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七所示特約商店消費購買行動電話1支,並在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之署名,持向如附表七所示特約商店行使,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1支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七所示信用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丙○○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某處,將其盜刷而得之上開行動電話6支,以每支2萬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名之通訊行,繼將變現而得之12萬元用以還債、花用完畢,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丟棄。
三、案經甲、安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委由辯護人代其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辯護人則稱證據能力同原審辯護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反面、第133頁,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稱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訴字卷第83頁反面;另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227至233頁反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則稱同前所述等語(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227至233頁反面),另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院函查而得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3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3月21日(105)新醫醫字第0520號函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該等函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33頁),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取走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並分別於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時、地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各該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抵償債務、支付費用等事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欺瞞使被害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及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茶裏王」飲料兩罐,是其與被害人一起在超商購買,也都一直在被害人手上,其並未在飲料內添加含有佐沛眠之安眠藥藥劑交被害人飲用;當時是被害人在按摩店換衣服,把皮包、衣服交給按摩店的小姐後,其向按摩店小姐說由其幫忙拿即可,拿到皮包後趁機從皮包內之皮夾中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提款卡,其是竊盜不是強盜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以向被害人租用餐廳拍片洽談簽約事宜為由,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附近見面後,先駕車搭載被害人至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附近停留,被害人在此處曾飲用「茶裏王」飲料,再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區○○○路「凱旋門」理容院按摩,取走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提款卡後獨自離開,並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時、地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各該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抵償債務、支付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1、182至186頁)、證人即告訴人安泰銀行之職員 廖德烊 、台北富邦銀行之職員謝明義、遠東銀行之職員乙○○、玉山銀行之職員 張剛維 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8至200、205至207、215至217、222至224頁),並有被告盜刷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信用卡之簽帳單、盜刷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6至38、203、211至212、214、220、225至227、267、269頁)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證據相合,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以欺瞞使被害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佐沛眠進而強盜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如何向被害人假藉租用餐廳拍片洽談簽約事宜為由,誘使被害人與被告見面,被告再於所購買「茶裏王」飲料內添加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安眠藥藥劑,交予被害人飲用,至使被害人昏昏欲睡、時有嘔吐之現象,隨身所攜帶置於皮包內之皮夾之信用卡、提款卡,遂遭被告取走盜刷等情,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堅詞指證不移(見偵卷第25至31、182至186頁,訴字卷第222至227頁),核與被害人甫於案發當晚(即102年11月15日凌晨1時40分)經警採取渠尿液及血液,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出被害人之尿液含有Zolpidem及Trazodone等藥物,嗣再由原審將被害人上開尿液及血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亦檢出含有Trazodone及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等藥物,並明確驗得被害人(1)血液檢體檢出:①Trazodone0.018μg/mL。②Zolpidem0.026μg/mL。(2)尿液檢體驗出:①Trazodone小於0.01μg/mL。②Zolpidem0.014μg/mL,綜合研判意見為:「Zolpidem為短效之安眠鎮靜藥物,尤其服用大量、高濃度即9小時後尚能驗得血中Zolpidem達0.026μg/mL支持確在9小時之過程中能達精神不濟狀況,尤其在102年11月14日15時30分喝入茶裏王英式紅茶後『就覺得昏昏欲睡、全身無力』符合服用1、2顆10mgZolpidem之相當劑量並與Trazodone有加成作用,即實際效果應更明顯;此類藥物在服用10-20分鐘內即可達昏睡全身無力,故在昏睡狀況下確有可能失去知覺,若服用10-50mg內,在強力外界刺激振作下尚可短暫有行為能力如短暫行走,但如靜下來亦可有瞬間沉睡而失去知覺之可能性。只要有外界刺激驚醒、即可能漸次依藥物代謝(即血中藥物濃度降低)而漸次恢復正常知覺、活動能力」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10日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5月2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5至238頁,訴字卷第124、133至136頁反面),而上開檢驗報告、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均是客觀上就被害人尿液及血液,依據醫學、科學之採證與鑑定方法所為之鑑定,自屬可信。另「依據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記載…鑑定書總結為不包括添加入紅茶內未飲用之量,而是依據法醫毒物學檢驗血中及尿液測得之Zolpidem濃度換算而得之實際服用Zolpidem之總劑量」等語,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再者,依卷內所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醫療院所並未開給被害人Zolpidem之藥物,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3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3月21日(105)新醫醫字第0520號函、 高固廉 聯合診所103年3月4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反面、訴字卷第109至112頁)自明。從而,被害人指證於飲用被告交予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安眠藥藥劑之「茶裏王」飲料後,出現昏昏欲睡、時有嘔吐之現象,遂遭被告將渠信用卡、提款卡取走盜刷等事實,與上開檢驗報告、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所檢出之藥物、濃度及被害人飲用飲料至採取尿液、血液之時間與人體之反應等節均相符,實為信而有徵,而非被害人憑空誣捏,堪以採信。
(2)被告對於與被害人見面後,曾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附近巷內統一超商,購買「茶裏王」飲料兩罐,交予被害人飲用之事實,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白坦認(見偵卷第13、1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方改異其詞稱:「茶裏王」飲料是我跟被害人一起去買,被害人買兩罐茶裏王都在被害人手上,我並未曾碰觸到茶裏王,且被害人也都沒喝云云(見訴字卷第234、23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承續其於原審時所辯而為相同之陳述,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顯見被告翻異情虛之情。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其本欲向被害人借用信用卡刷卡還債,但被害人未允等語(見訴字卷第234至235頁反面),衡以當時被告因需錢孔急,自忖如何能順利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又讓被害人無法及時發現,此實唯獨於被害人精神陷於昏迷狀態下,方能得逞,亦即被告於此情形下,方能有恃無恐,獨留被害人1人在理容院按摩,而能有充足之時間往返至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與新北市蘆洲區各地盜刷信用卡,即是在被害人精神陷於昏迷狀態下所為。否則徵之常情,被害人在數小時按摩之時間內,隨時都有可能發現信用卡逸失而報警,甚至被告駕車載同被害人離開理容院,前往汽車旅館,再將被害人送回士林捷運站,長達數小時之時間,被告亦肆無忌憚,不畏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被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綜此以觀,若非被害人當時精神已處於昏迷之狀態,被告又何能如此從容不迫、取走被害人之信用卡而進行盜刷之行為。況被告曾購買「茶裏王」飲料兩罐交予被害人飲用之事實,如非實情,被告亦當不致坦認,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翻異其詞,實屬被告為掩飾其使被害人飲用「茶裏王」飲料之事實,方情虛而為翻異之詞,已昭然若揭。
(3)案發當天被害人係自行駕車至士林捷運站與被告見面,依被害人尚能自行駕車以觀,被害人精神意識應屬正常,且被告亦未曾否認被害人在於飲用「茶裏王」飲料前,有何精神異常之情,況在此之前,被告還一直假藉租用餐廳拍片洽談簽約事宜為由與被害人交談,可認被害人並未於與被告見面之前,即已服用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安眠藥藥劑,否則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研判意見,被害人體內Trazodone及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等藥物之濃度,在服用10至20分鐘內即可達昏睡全身無力,如何還能駕車赴約,不言可喻。
(4)被害人於食用何物後始出現昏睡之狀態乙節,渠初於102年11月15日警詢時即明言:102年11月14日下午13時來我們店裡,跟我說要拍片,約我15點30分在士林捷運站等他(指被告),他說要開車載我到他的辦公室簽約,我還沒有進去辦公室之前,「他拿了兩瓶飲料(茶裏王英式紅茶)給我,我拿了其中1瓶喝,我喝1小口之後,我就感覺昏昏欲睡,全身無力」等語(見偵卷第27頁);再於同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約在士林站2號出口停車場,我就開車去2號出口,丙○○開三菱跑車,我車停在丙○○車旁邊,在2號出口旁有1咖啡廳,丙○○自行點翡翠綠茶喝,之後丙○○從他袋子拿出馬卡龍出來,說這點心要放在你店內,要擺飾用,要我先試吃看看,我先吃1個後,丙○○吃1個但只吃1口說太甜就沒吃完,不想吃那麼甜,問我是否要吃就拿給我,我想說是朋友就吃那個馬卡龍掉,丙○○說我們不要開2台車要我坐他車,他說他公司在中山北路2段,他會請他助理拿說是辦公室的鑰匙下來,「丙○○拿2瓶茶裏王過來,我喝他沒喝,我喝了約有2、3口左右後我就不省人事」,我事後回想是卡馬龍還是茶有問題,我會不省人事,我人就在車上昏睡等語(見偵卷第18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開車他說要去公司拿鑰匙,在中山北路他說要請他小姐拿鑰匙下來,他說他鑰匙丟了,他跟我說他先到公司去,那時候他有拿了1瓶茶裏王,之前在捷運站停車的時候,我已經有吃了1顆巧克力,像糖果小小的,我不知道是糖果有問題還是茶有問題,我整個人都昏昏欲睡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22頁反面),綜觀上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一致指證係喝了「茶裏王」飲料後,始出現昏睡之現象,前後指述並無齟齬之處,至於被害人喝飲料之前,曾食用巧克力,是否亦與出現昏睡之現象有關,亦僅是被害人個人之臆測,無礙被害人於喝了「茶裏王」飲料後,始出現昏睡之現象之指證。
(5)再者,依汽車旅館錄影監視器畫面雖顯示被害人進出電梯無人攙扶乙情,惟該錄影監視器畫面時間短暫,且僅憑錄影畫面外觀,亦難以論斷被害人當時實際之精神狀態,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意見所稱「此類藥物在服用10-20分鐘內即可達昏睡全身無力,故在昏睡狀況下確有可能失去知覺,若服用10-50mg內,在強力外界刺激振作下尚可短暫有行為能力如短暫行走,但如靜下來亦可有瞬間沉睡而失去知覺之可能性。只要有外界刺激驚醒、即可能漸次依藥物代謝(即血中藥物濃度降低)而漸次恢復正常知覺、活動能力」一情,縱汽車旅館錄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進出電梯無人攙扶,亦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勘驗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偵訊錄影筆錄,以證明其有要求該分局員警調閱其與被害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一節,查被告於原審曾請求調取案發時被害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然已過通聯紀錄僅得調閱半年之期限,有被害人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表可參(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見訴字卷第180至181頁),該通聯紀錄顯已無法調得,況被告此聲請與本案犯罪事實復無直接關聯,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部分,因被害人業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明確,顯無重複傳訊到庭作證之必要,亦不予調查,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佐沛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被告明知佐沛眠係第四級毒品,為遂行其強盜犯行,乃在被害人之飲料中摻入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以欺瞞使被害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而被害人服用添加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安眠藥藥劑,因此昏睡,被告再取走被害人之信用卡,因被害人服藥後陷入昏睡之情狀,客觀上顯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與被告之下藥行為相關,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欺瞞使人施用第4級毒品罪。
2.起訴書雖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有論述,為本案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載,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答辯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併敘。
3.被告以欺瞞使被害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其目的在於順遂強盜行為之實行,乃1行為觸犯強盜及以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2.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3.核被告就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4.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交易未完成部分除外)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被害人「甲」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1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七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各係於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七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七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於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七所示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中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七所示交易未完成部分,因未能盜刷詐得財物或利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然應僅各論以1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得利既遂罪)。
5.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強盜、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即被告所犯強盜罪及所犯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及撤銷改判(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所犯強盜罪及所犯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強盜罪及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七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後段,應予更正)、第11條前段、第32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判決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個人花用,不思憑藉自己勞力賺取,反而以欺瞞使被害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佐沛眠而強盜他人信用卡,進而持以盜刷購買行動電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就盜刷信用卡犯行部分已坦承,且已與信用卡銀行達成和解,願賠償銀行所受損害,但尚未賠償之態度,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可憑,並兼衡被告曾犯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條例、妨害性自主等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手機店、夜店、未婚,育有1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就其所犯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並諭知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七「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按: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雖經被告提出予各該特約商店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於理由中說明: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前科,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一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固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條例、妨害性自主等之前科,業如前述,惟被告係於87、89年間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且於9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假釋期滿日為100年5月16日,被告復於假釋期間犯妨害性自主案,經判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屬惡性重大,然被告就本案犯後就盜刷信用卡部分,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尚知悔悟,且已與信用卡銀行達成和解,願賠償銀行所受損害,況被告亦陳稱曾經營手機店、夜店,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就被告所處之刑,均已足為被告犯行之處罰,足資儆懲,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仍以其並無下藥迷昏被害人、亦無強盜被害人財物等陳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審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刑過重,希望各罪均能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綜此,被告所提此部分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刷卡支付款項之用途或係抵償積欠之債務,或係支付按摩勞務費用、投宿汽車旅館費用,被告實際上並未自特約商店處取得財物,是其此部分犯行,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係同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獲取不法利益,然於理由中卻載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理由矛盾,顯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抵償債務、支付費用,所為非是,其犯後就盜刷信用卡部分業已坦承犯行,另其雖已與信用卡銀行達成和解而願賠償銀行所受損害,但迄今仍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二)、(四)、(六)部分(即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3.沒收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雖經被告提出予各該特約商店存查,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然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處所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表一┌──┬───────────────────────────┐│編號│物品│├──┼───────────────────────────┤│1│甲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甲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甲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4│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645│││0000000000號)│├──┼───────────────────────────┤│5│甲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6│甲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7│甲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附表二┌──┬──────┬─────────┬─────┬──────┬────┬──────┬──────────┐│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消費商品及│盜刷信用卡之│簽單影本│偽造署押之內│原審判決主文│││││金額(新臺│發卡銀行卡號│交易明細│容、數量││││││幣)││所在位置│││├──┼──────┼─────────┼─────┼──────┼────┼──────┼──────────┤│1│102年11月14│圓通科技有限公司│IPHONE5S行│玉山商業銀行│102年度│信用卡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17時44分許│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動電話│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道3段8號2樓22號│2萬5,200元│00000000號信│998卷第2│偽造之「甲○│如附表二「偽造署押之││││││用卡│68頁│」署押壹枚│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三┌──┬──────┬─────────┬─────┬──────┬────┬──────┬──────────┐│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消費商品及│盜刷信用卡之│簽單影本│偽造署押之內│原審判決主文│││││金額(新臺│發卡銀行卡號│交易明細│容、數量││││││幣)││所在位置│││├──┼──────┼─────────┼─────┼──────┼────┼──────┼──────────┤│1│102年11月14│詹姆士實業有限公司│抵償積欠債│台北富邦銀行│102年度│無(交易未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18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務│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成)。│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180號│3萬2,000元│00000000號金│998卷第2││,如附表三「偽造署押││││││融卡兼信用卡│10頁││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參枚沒收。││2│102年11月14│詹姆士實業有限公司│抵償積欠債│遠東國際商業│102年度│信用卡簽帳單││││日18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務│銀行卡號5264│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起訴書誤載│180號│2萬8,500元│00000000000│998卷第2│偽造之「甲○││││為18時38分,│││號信用卡│21頁│」署押壹枚。││││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3│102年11月14│詹姆士實業有限公司│抵償積欠債│安泰商業銀行│102年度│信用卡簽帳單││││日18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務│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起訴書誤載│180號│5萬元│00000000號信│998卷第2│偽造之「甲○││││為18時38分,│││用卡│04頁│」署押壹枚。││││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4│102年11月14│詹姆士實業有限公司│抵償積欠債│台北富邦銀行│102年度│信用卡簽帳單││││日18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務│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起訴書誤載│180號│3萬2,000元│00000000號信│998卷第2│偽造之「甲○││││為18時39分,│││用卡│13頁│」署押壹枚││││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附表四┌──┬──────┬─────────┬─────┬──────┬────┬──────┬──────────┐│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消費商品及│盜刷信用卡之│簽單影本│偽造署押之內│原審判決主文│││││金額(新臺│發卡銀行卡號│交易明細│容、數量││││││幣)││所在位置│││├──┼──────┼─────────┼─────┼──────┼────┼──────┼──────────┤│1│102年11月14│米魯通數位科技企業│IPHONE5S行│玉山商業銀行│102年度│信用卡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19時18分許│社│動電話│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臺北市萬華區西寧│5萬1,450元│00000000號信│998卷第3│偽造之「甲○│,如附表四「偽造署押││││南路36之50號││用卡│8、227、│」署押壹枚。│之內容、數量」欄所示│││││││269頁││之偽造署押參枚沒收。│├──┼──────┼─────────┼─────┼──────┼────┼──────┤││2│102年11月14│米魯通數位科技企業│IPHONE5S行│安泰商業銀行│102年度│無(交易未完││││日19時29分許│社│動電話│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成)。│││││臺北市萬華區西寧│5萬1,450元│00000000號信│998卷第3││││││南路36之50號││用卡│7、203頁│││├──┼──────┼─────────┼─────┼──────┼────┼──────┤││3│102年11月14│米魯通數位科技企業│IPHONE5S行│遠東國際商業│102年度│無(交易未完││││日19時29分許│社│動電話│銀行卡號5264│偵字第12│成)。│││││臺北市萬華區西寧│5萬1,450元│00000000000│998卷第3││││││南路36之50號││號信用卡│6、220頁│││├──┼──────┼─────────┼─────┼──────┼────┼──────┤││4│102年11月14│米魯通數位科技企業│IPHONE5S行│台北富邦銀行│102年度│信用卡簽帳單││││日19時30分許│社│動電話│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臺北市萬華區西寧│1萬9,450元│00000000號信│998卷第3│偽造之「甲○│││││南路36之50號││用卡│8、212頁│」署押壹枚。││├──┼──────┼─────────┼─────┼──────┼────┼──────┤││5│102年11月14│米魯通數位科技企業│IPHONE5S行│玉山商業銀行│102年度│信用卡簽帳單││││日19時30分許│社│動電話│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臺北市萬華區西寧│3萬2,000元│00000000號信│998卷第3│偽造之「甲○│││││南路36之50號││用卡│8、226、│」署押壹枚。││││││││270頁│││└──┴──────┴─────────┴─────┴──────┴────┴──────┴──────────┘附表五┌──┬──────┬─────────┬─────┬──────┬────┬──────┬──────────┐│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消費商品及│盜刷信用卡之│簽單影本│偽造署押之內│原審判決主文│││││金額(新臺│發卡銀行卡號│交易明細│容、數量││││││幣)││所在位置│││├──┼──────┼─────────┼─────┼──────┼────┼──────┼──────────┤│1│102年11月14│凱得利健康廣場│按摩費用│台北富邦銀行│102年度│信用卡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20時13分許│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2,200元│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路2段140號││00000000號信│998卷第2│偽造之「甲○│如附表五「偽造署押之││││││用卡│11頁│」署押壹枚。│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附表六┌──┬──────┬─────────┬─────┬──────┬────┬──────┬──────────┐│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消費商品及│盜刷信用卡之│簽單影本│偽造署押之內│原審判決主文│││││金額(新臺│發卡銀行卡號│交易明細│容、數量││││││幣)││所在位置│││├──┼──────┼─────────┼─────┼──────┼────┼──────┼──────────┤│1│102年11月14│依戀愛旅FLOVERS│投宿汽車旅│台北富邦銀行│102年度│信用卡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20時45分許│MOTEL│館費用│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臺北市○○區○○路│1,060元│00000000號金│998卷第3│偽造之「甲○│如附表六「偽造署押之││││7段236號││融卡兼信用卡│8、214頁│」署押壹枚。│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七┌──┬──────┬─────────┬─────┬──────┬────┬──────┬──────────┐│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消費商品及│盜刷信用卡之│簽單影本│偽造署押之內│原審判決主文│││││金額(新臺│發卡銀行卡號│交易明細│容、數量││││││幣)││所在位置│││├──┼──────┼─────────┼─────┼──────┼────┼──────┼──────────┤│1│102年11月14│捷揚通訊器材行│IPHONE5S行│玉山商業銀行│102年度│無(交易未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22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動電話│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2號B1之28號│2萬6,775元│00000000號信│998卷第3││如附表七「偽造署押之││││││用卡│4、225頁││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2│102年11月14│捷揚通訊器材行│IPHONE5S行│玉山商業銀行│102年度│信用卡簽帳單││││日22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動電話│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102號B1之28號│2萬6,775元│00000000號信│998卷第2│偽造之「甲○│││││││用卡│67頁│」署押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