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5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阿嬤時代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鄭樂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阿嬤時代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9日起至
97年6月29日止共分36期,按月繳付本息,利息約定按年息
百分之9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348,033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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