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小字第41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1、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7日零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河北路口時
,因支線未讓幹線之過失,且酒醉駕車,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被保險人 潘羅秀桃 所有而由 溫峻億 駕駛之牌照號碼6298-H
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關於車輛毀壞
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28,998
元整(其中工資為7,300元;零件21,698元)。此項損害係
肇因於被告駕駛過失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1、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本院轄區,然侵
權行為地為台中市○○路、河北路口,依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3、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毀壞照
片、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各乙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向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汽車(包含機器腳
踏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行經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93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處所,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及系
爭車輛,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疏未減速慢行,
同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同為肇事原因,而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爰審酌上開違規情節,認被告之過失比例以十分之
七為適。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
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
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
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
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
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
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
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
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
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
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
當,無須予以折舊,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
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
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
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本件系爭車輛係93
年9月出廠,迄93年10月17日事故時,僅使用月餘,其汽車
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提昇,未獲取
額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不予以折舊一節,尚無
不合。
5、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十分之七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酌減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299元(28,998X7/10=20,299
)。
6、從而,原告本於代位求償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之修理費20,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民事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