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鶴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53、27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鶴馨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許鶴馨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3罪)、8月、7月(共8罪)、4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①案所應執行之殘刑7月及另案所犯竊盜罪應執行之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鶴馨之刑事陳報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經檢察官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審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周浩誠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53號卷第22頁),犯罪所生實害已部分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竊盜犯行,分別竊得⑴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⑵LV皮夾1個、現金600元、PUMA黑色後背包1個、Costco水壺1個、印章1個、機車行照1張、保健食品3罐、遙控器鑰匙1串,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PUMA黑色後背包1個、Costco水壺1個、印章1個、機車行照1張及遙控器鑰匙1串,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周浩誠,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取財物(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現金600元許鶴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①LV皮夾1個②現金600元③PUMA黑色後背包1個(已發還)④Costco水壺1個(已發還)⑤印章1個(已發還)⑥機車行照1張(已發還)⑦保健食品3罐⑧遙控器鑰匙1串(已發還)許鶴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及保健食品參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53號112年度偵字第27580號被告許鶴馨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現居新北市○○區○○路○○巷00○
0號1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3次)、8月、7月(8次)、4月(3次)、3月(3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8月18日),嗣經撤銷假釋,殘刑7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7日1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樓前時,見 李清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李清賢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同日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時,見周
浩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周浩誠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LV皮夾1個(價值2萬元)、現金600元、PUMA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Costco水壺1個、印章1個、機車行照1張、保健食品3罐、遙控器鑰匙1串,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周浩誠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周浩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鶴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李清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周浩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李清賢所有之上揭物品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贓物照片11張、具領人為告訴人周浩誠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周浩誠所有之上揭物品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2600845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8月17日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證明本案周浩誠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外側邊條,留有被告左小指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鶴馨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PUMA黑色後背包1個、Costco水壺1個、印章1個、機車行照1張、遙控器鑰匙1串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周浩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其餘被告所竊得而尚未尋獲之告訴人周浩誠所有之LV皮夾1個、現金600元、李清賢所有之現金600元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