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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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伯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拘提,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考量被告另因涉販賣毒品案件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逕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再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足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被告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而依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知檢察官於裁量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首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上開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同標準第6條並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據此,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時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又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如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所為裁量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未濫用裁量權),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或無裁量之理由與客觀證據顯不相符合之重大瑕疵,本院對其裁量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由警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而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0000000U0009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前經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然依上揭說明,仍屬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堪認定。此外,被告另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若遭有罪判決,即無法排除面臨監禁以至影響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既因另案羈押,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衡以,本案檢察官已請被告就是否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品單位乙事表示意見,據被告當庭表明:不需要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並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是檢察官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屬合乎事理而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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