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連嘉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本件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之情形,故抗告期間不適用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406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抗告期間為5日)、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連嘉仁(下稱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該裁定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已於100年7月13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然而,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28日始提出抗告,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定刑狀其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登記章所載時間可憑。從而,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被告提起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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