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原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被告 黃馨嫻
黃啓泰 兼上列兩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黃聰民 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聰民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 陳述 略稱:㈠被繼承人黃聰民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死亡,繼承人
除原告黃馨儀及被告黃馨嫻、黃啓泰三名子女外,還有被告莊敏瑩即被繼承人之再婚配偶,兩造均係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惟被告莊敏瑩於婚前即要求被繼承人將臺北市之房產過戶至其名下,更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以被繼承人名下無值錢財產為由,要求原告拋棄繼承,原告拒絕後被告等人即不簽署協議分割,原告只能於單獨申報遺產稅並辦妥繼承登記後,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聯繫被告多次,其仍不願按應繼分平均分配共有物,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又遺產範圍包括不動產及動產,不動產部分請求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以原物或變價方式平均分配予兩造,其中有五張保單為公同共有之債權,如有一人不同意則無法解約,故原告主張繼續維持保險契約,詳如附表一所載。
㈢就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之喪葬費用,
原告對於被告租借靈堂之事實並無爭執,但除給付 游明輝 十二萬元辦理被繼承人禮儀服務之匯款單、殯儀館冷凍費用九千零九十元、火化許可證五十元外,其餘因被告並無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否認應共同分攤費用,並同意由被繼承人之任一帳戶扣除此喪葬費用。
三、證據:聲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黃聰民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四年度家訴字第四十八號民事判決、 黃啟泰 與黃馨儀之LINE對話紀錄(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就原告提供被繼承人黃聰民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同意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六十七、編號六十八至七十二之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㈡原告需共同均分喪葬費用二十五萬元。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不同意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聰民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
目欄所示之遺產中,編號八至編號十七、編號十八至編號六十六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主張上開遺產應各自繼承,保有屬於自己的四分之一,又編號六十八至編號七十二之保單,因原告不同意解約,同意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保險契約。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共同支付被繼承人黃聰民之喪葬費用共二十
五萬元,然有部分喪葬費用無法提供收據,可供證明除給付游明輝十二萬元辦理被繼承人禮儀服務之匯款單外,還有殯儀館冷凍費用九千零九十元、火化許可證五十元,其餘法師費用兩次總計九千元、紙紮球具祭品一萬兩千多元、租借靈堂費用及其他祭品、慈恩園拜飯、金紙等費用兩萬元,祭拜的水果費用十天共計五千元,以及其他零碎的項目,因無法提供全部單據,僅能抓出大約二十五萬元之金額,又由於永久牌位五萬元係家族共同牌位,無法單就被繼承人之部分估算價額,故可排除不計,並同意上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任一帳戶扣除此繼承費用。
三、證據:聲請向慈恩園生命紀念館函查,並提出網路文章截圖數張、被繼承人照片數張、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二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治喪規劃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聰民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號十一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黃聰民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聰民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抗辯之喪葬費用二十五萬元部分,承認有單據的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否認被告主張無單據之喪葬費用,並同意由被繼承人之任一帳戶扣除喪葬費用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自編號一至七、編號六十七、編號六十八至七十二部分皆不爭執,惟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八至六十六之部分,請求保留兩造每人屬於自己的四分之一應繼分;㈡喪葬費用二十五萬元部分,買牌位的五萬元可以扣除,因為牌位是家族共同牌位,早已購買,其他喪葬費用二十萬元,包括有單據之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法師費用兩次總計九千元、紙紮球具祭品一萬二千多元、租借靈堂費用及其他祭品、慈恩園拜飯、金紙等費用二萬元,祭拜的水果費用十天共計五千元,以及其他零碎的項目,被告同意前揭喪葬費用自被繼承人黃聰民之任一帳戶遺產中扣償。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被繼承人黃聰民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二十四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兩造未能就全部遺產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被告黃馨嫻得自遺產優先取償九千一百四十元繼承費用,被告莊敏瑩得自遺產優先取償十三萬五千元繼承費用,由被繼承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帳戶優先取償: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前揭法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法無明文,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規定意旨,喪葬費自屬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二十五萬元,業據提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二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治喪規劃書等件為證,經查:
⑴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二件記載被告黃馨嫻支出
殯儀館冷凍費用九千零九十元、火化許可證五十元(參本院卷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此屬應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故被告黃馨嫻得自遺產優先取償該九千一百四十元。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被告莊敏瑩匯款十二萬元予游明
暉,慈恩園生命紀念館並覆函本院稱:「經查 游明暉 君確實有收到12萬整,辦理往生者黃聰民君之禮儀服務,請查照。」(參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二六一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此屬應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故被告莊敏瑩得自遺產優先取償該十二萬元。
⑶治喪規劃書記載被繼承人黃聰民之頭七與滿七需支付三名
師姐誦經費用共九千元(參本院卷第二四五頁),此等誦經費用按諸通常習俗,係喪葬必要支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莊敏瑩既願花費前揭十二萬元辦理往生者黃聰民君之禮儀服務,雖未提出單據,但足信其有該誦經費用共九千元之支出,此屬應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故被告莊敏瑩得自遺產優先取償該九千元。
⑷兩造對於被告莊敏瑩租借靈堂之事實並無爭執(參本院卷
第二七四頁),足信被告莊敏瑩有支付租借靈堂之費用,雖未能提出單據證明該費用之金額,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院認應以租借靈堂一天六百元之標準,計算十天(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過世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火化共計十天),金額為六千元,此屬應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故被告莊敏瑩得自遺產優先取償該六千元。
⑸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
就買牌位的五萬元不再主張,可以剔除這部分(參本院卷第二七四頁),另被告主張紙紮球具祭品一萬二千多元、其他祭品、慈恩園拜飯、金紙,祭拜的水果等費用,以及其他零碎的項目等,此等祭獻費用難認係必要之喪葬費用而不得請求(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基上,被告黃馨嫻得自遺產優先取償九千一百四十元繼承費
用,被告莊敏瑩得自遺產優先取償十三萬五千元繼承費用(計算式:120,000+9,000+6,000=135,000),兩造對於由被繼承人何帳戶讓被告黃馨嫻、莊敏瑩優先取償繼承費用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四頁),爰選擇由被繼承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帳戶讓被告黃馨嫻、莊敏瑩優先取償。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黃聰民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適當:
㈠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次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四十五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就編號一至七及
編號六十七皆不爭執,本院認被繼承人黃聰民所遺遺產中如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土地變更共有型態由兩造每人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六十七之悠遊卡儲值金額由兩造每人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此應屬適當,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就編號六十八至
編號七十二所示保單之部分,雖曾對於是否解除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加以分割有所爭執,然斟酌後續兩造就此部分達成不解除保險契約之共識,依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不解除保險契約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始為允當,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原告就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七提出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案,經核該部分俱屬金融機構之存款,性質亦屬可分,但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帳戶,應由被告黃馨嫻優先取償九千一百四十元,被告莊敏瑩優先取償十三萬五千元,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一至十七之存款及孳息,由兩造每人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編號十之存款及孳息,由被告黃馨嫻先取得九千一百四十元,被告莊敏瑩先取得十三萬五千元後,餘額由兩造每人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原告就附表一編號十八至編號六十六(含法定孳息)部分主
張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由兩造每人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經核此部分屬被繼承人黃聰民之股權投資,本院審酌股權投資由兩造每人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股權價值不受變價時間點之市場價值所影響,應較為公平合理,故採被告之主張,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黃聰民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欣附件: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黃馨儀四分之一莊敏瑩四分之一黃馨嫻四分之一黃啓泰四分之一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聰民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編號一至七之土地均由兩造每人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3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4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萬零五百分之十ㄧ)5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萬零五百分之十ㄧ)6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四萬分之一千六百五十四)7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8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款新台幣129,285元編號八至十七之存款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每人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9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新台幣3,303元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新台幣642,039元11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存款新台幣500,000元12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存款新台幣1,000,000元13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存款新台幣30,539元14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存款新台幣11,385元15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存款新台幣1,855,946元16中華郵政公司永和秀朗郵局存款新台幣162,067元1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新台幣47,580元18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黃金存摺257.5股編號十八至六十六之投資變價分割,拍賣價金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9華泰銀行大安分行瀚亞印度基金131.2股20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元大店頭基金901.9股21華泰銀行大安分行日盛高科技基金164.64股22華泰銀行大安分行摩根大歐洲基金527股23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兆豐中國A股美元15.33股24彩晶股票17,992股25佶優股票2,549股26日盛金股票79股27中國力霸股票197股28同光權股票424股29鴻海股票644股30台積電股票4,055股31英業達股票22,000股32燿華股票5,000股33南亞科股票1,000股34華新科股票4,000股35臺企銀股票10,948股36國泰金股票200股37三商股票10,572股38晶豪科股票1,000股39百成行股票5,000股40力晶股票1,650股41和潤企業股票396股42華友聯股票111股43海悅股票8股44中信中國高股息股票10,000股45佳格股票7,000股46中石化股票30,000股47廣業科技股票323股48中聯信託股票2,585股49茂德科技股票30股50太電股票8,546股51國豐興業股票20,000股52國泰臺灣5G+股票40,000股53富裔股票1,464股54光男企業股票1,000股55華友聯股票151股56台塑股票2,000股57中砂股票830股58東聯股票1,140股59中鋼股票2,308股60正新股票11,581股61仁寶股票20,000股62欣煜股票23,286股63昱成股票1,000股64富邦金丙特股票81股65南亞股票1,000股66東雲股票456股67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526元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每人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68二十年期限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0元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保險契約。69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570,925元70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386,315元71新三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839,787元72宏泰人壽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171,662元附表二:本院裁判之被繼承人黃聰民遺產範圍與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編號一至七之土地均由兩造每人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3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4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萬零五百分之十ㄧ)5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萬零五百分之十ㄧ)6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四萬分之一千六百五十四)7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8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款新台幣129,285元編號八、九、十一至十七之存款及孳息,由兩造每人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編號十之存款及孳息,由被告黃馨嫻先取得新台幣9,140元,被告莊敏瑩先取得新台幣135,000元後,餘額由兩造每人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9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新台幣3,303元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新台幣642,039元11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存款新台幣500,000元12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存款新台幣1,000,000元13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存款新台幣30,539元14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存款新台幣11,385元15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存款新台幣1,855,946元16中華郵政公司永和秀朗郵局存款新台幣162,067元1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新台幣47,580元18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黃金存摺257.5股編號十八至六十六之投資及孳息,由兩造每人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9華泰銀行大安分行瀚亞印度基金131.2股20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元大店頭基金901.9股21華泰銀行大安分行日盛高科技基金164.64股22華泰銀行大安分行摩根大歐洲基金527股23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兆豐中國A股美元15.33股24彩晶股票17,992股25佶優股票2,549股26日盛金股票79股27中國力霸股票197股28同光權股票424股29鴻海股票644股30台積電股票4,055股31英業達股票22,000股32燿華股票5,000股33南亞科股票1,000股34華新科股票4,000股35臺企銀股票10,948股36國泰金股票200股37三商股票10,572股38晶豪科股票1,000股39百成行股票5,000股40力晶股票1,650股41和潤企業股票396股42華友聯股票111股43海悅股票8股44中信中國高股息股票10,000股45佳格股票7,000股46中石化股票30,000股47廣業科技股票323股48中聯信託股票2,585股49茂德科技股票30股50太電股票8,546股51國豐興業股票20,000股52國泰臺灣5G+股票40,000股53富裔股票1,464股54光男企業股票1,000股55華友聯股票151股56台塑股票2,000股57中砂股票830股58東聯股票1,140股59中鋼股票2,308股60正新股票11,581股61仁寶股票20,000股62欣煜股票23,286股63昱成股票1,000股64富邦金丙特股票81股65南亞股票1,000股66東雲股票456股67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526元由兩造每人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68二十年期限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0元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保險契約69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570,925元70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386,315元71新三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839,787元72宏泰人壽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171,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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