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暫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41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OO關係人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禁止受監護人乙OO之監護人丙OO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二○二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受監護人每月逾新台幣參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為伊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丙OO為監護人,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關係人除有以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支付非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產裝潢費用,甚有買賣股票之紀錄,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安全及最佳利益,實有必要在本案改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禁止關係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再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01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富邦證券對帳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審閱無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受到000年00月間之腦中風影響,認知與生活功能退化,除了日常生活大多仰賴他人協助外,對外界接收與表達訊息的能力亦嚴重受損等情,惟其名下存款、股票帳戶,於其患病期間卻仍有交易往來之紀錄,為免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附表所示銀行存款可能有因代為處分致損及其權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暫時限制監護人丙OO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惟斟酌乙OO業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現患有腦中風等症,目前與監護人同住新北市新店區,未聘有外傭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萬4663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明細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所需之護養療治費用需求應高於常人,是為在本案確定前,監護人能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護養療治及保全財產之費用,兼避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有浪費之情形,爰限制監護人每月得動支受監護人之財產以3萬元為限。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編號項目1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2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3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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