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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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87號聲請人章 趙素惠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黃宏標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宏標(男、日據時期明治35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臺北市太平町四丁目七十三番地)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宏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趙從程 之繼承人,失蹤人黃宏標(男、日據時期明治35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臺北市太平町四丁目七十三番地)為趙從程死亡時尚生存配偶 趙黃素雍 之二兄,為再轉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趙從程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拒絕,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聲請人未依鳳山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黃宏標之現在戶籍謄本,無法認定其是否具有繼承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迄今仍無法就趙從程所遺土地為繼承登記。又黃宏標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僅在現住所欄記載「臺北州臺北市太平町四丁目七十三番地寄留」,自此即無任何戶籍登記紀錄,可認黃宏標失蹤已逾法定期間,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3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黃宏標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失蹤人黃宏標於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可認其最遲於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辦理初設戶籍時起即已失蹤,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已於113年1月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附卷可稽,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宏標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失蹤人黃宏標於35年10月1日失蹤,迄至45年10月1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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