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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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86年10月28日,原告
亦已交付上開款項,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本票及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