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57號原告 李佳真 被告 黃阿美 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千分之六二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要約原告投資澳幣以每支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皆為新臺幣)2萬5000元計價,放著不贖回有2,000元利息,分單、雙月作為利息計算及發放依據,惟每當發放利息時,被告又以利誘之,遊說原告再將利息投入多投資,原告所有證據只有以匯款投資的部分,以現金投資沒有證據,但可用被告於105年2月22日電匯給原告入帳3萬4千元、於105年5月12日電匯給原告入帳5萬6千元,推知原告共投資45支、總金額112萬5000元,被告自應返還投資款112萬5000元,被告當庭還會算錯,連自己算錯都不知道,實際上被告只就原告用匯款投資的部分有算利息,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收受上開金額未予返還,其明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不得招攬以澳幣投資收取投資款之業務吸收資金,被告應將原告之本金(每單位二萬五千元)如數返還,除上開本金外,應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利息,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銀行法第125條違反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0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只有投資42萬元,包含單、雙月各投資6支、11支,原告可證明自己投資金額之證據僅有二次的利息,但被告於105年2月22日電匯給原告入帳3萬4千元,這包含被告應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付給原告的利息。被告於105年5月12日電匯給原告之款項,則是支付105年2、3、4月應付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起邀約原告投資,雖以「澳幣投
資」為名,實際按新臺幣計價,每張二萬五千元,無論投資有無損益一概給予二千元利息,分單、雙月作為利息計算及發放依據(即每二萬五千元,每二個月應發放二千元利息,
103年12月投資,被告應該於二個月後即104年2月開始付息,之後每逢雙月付該筆利息),該「投資」並無另立書面文件為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渣打商業銀行存摺明細(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117號支付命令卷宗),暨證人 張秀萍 證述略謂:原告在103年12月聊天時說她被邀集投資澳幣,原告告訴伊當時總共投資二張,伊沒有經手原告帳戶匯款或處理匯款事宜,純粹聽原告講,伊自己也有投資,是在原告之前投資,時間是103年,月份不太記得,伊經被告邀約而投資,沒有依據什麼資料認定為澳幣投資,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聽,投資前也未去留意台幣對澳幣的匯率,伊跟被告在潭子加工區的菱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快十年,西元2007年(96年)到2016年(105年),被告於2016年(105年)間離職,其他同樣在該公司任職的同事也有投資,不清楚被告離職原因,不清楚原告現在手上有多少張,伊有告訴原告,被告在西元2016(105年)年6月13日行蹤不明,公司擔心受她牽連所以叫被告離職,不過伊也是聽別人說的,被告邀同事投資澳幣都只有口頭,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利息部分,被告有拿出現金要付我們利息,但被告每次都會再問要不要就用這些利息再來繼續投資,至於是否要以這些利息繼續投資,要看個人,我自己有幾次是拿這些我該得的利息繼續投資,但也有就將被告付的利息收下來。被告付利息的方式也是看個人,有些是以現金,也有用匯款的等語,可資參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兩造係委任契約,惟其所主張之金錢交易,僅係雙方言明按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額數支付利息(區分單月、雙月,以每二萬五千元隔月計付二千元利息),原告若無意繼續此交易,被告即應將原告之本金(每單位二萬五千元)如數返還,且證人張秀萍亦證述其此種金錢交易無須過問澳幣匯率,未根據任何資料來認定為澳幣投資等語,是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情形,雙方口頭提及「澳幣投資、每張(台幣)二萬五千元、利息二千元」等內容,實際僅為便利本金及利息之計算,揆其實質仍屬雙方約定交付金錢、支付利息,日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而與民法第528條「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不同,本院不受其所主張契約性質之拘束。兩造經本院表明本件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見解後,亦無意見(本院卷9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投入金錢數額如數返還,即屬有據。原告另謂其遭被告詐騙而報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銀行法第125條違反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惟未提出被告有遭起訴、裁判之證據供參,本院就侵權行為行為法律關係部分,無法依現有之事證為審酌,爰僅就消費借貸之本金數額為認定。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必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其投入金額總計有112萬5000元(本院卷76頁),既經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前開105年1月7日匯款一萬二千元(支付單月的利息),不是全部利息,被告叫其繼續投資,所以被告匯款扣掉被告繼續投資而所餘的錢,但沒有辦法回想該部分抵投資情形,就被告105年2月22日、105年5月12日各匯款三萬四千元,五萬六千元,沒有辦法回答這是支付哪些投資的利息等語,故本院無從遽依其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2.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所附存摺明細,並說明投資情形如附表所示,經被告陳明:原告確實有匯給我如上開支付命令卷存摺明細所示的金額,這點我從未否認,但原告沒有另外拿現金給我;原告匯款都是匯到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存摺記載的形式確實會在後面註記澳幣幾支等內容,那是原告自己註記,其中前面的各筆原告註記的情形被告無意見,但是最後105年2月27日二筆總計十萬元,被告的認知原告就是以十萬元買澳幣五支,原告是在當天以總計十萬元投資澳幣五支,當時一支二萬元,所以投資五支,並沒有另外以利息抵等語在卷(本院卷90頁反面、91頁反面)。準此,足見原告所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3.上開附表編號1至10匯款部分,固僅顯示迄至104年10月16日以前雙月投資五支(104年12月又增加六支,如附表編號8至10)、單月投資五支之筆數,惟原告主張尚有被告現金也有被告用利息去扣之投資等語,佐以原告上開投資匯款數額部分確不及2萬5千元或其倍數(見編號2差額2000元、編號5差額1萬元、編號6差額8000元、編號7差額4000元),足見應有以利息抵差額情形,而被告自承其於104年10月16日匯款二萬二千元支付雙月投資十一支的利息,105年1月應給原告單月投資六支利息1萬2000元等語(原告謂被告沒有照實計算,現在無法回想,因為後來金額變很亂),已足認104年10月16日當時原告投資筆數至少有雙月十一支,104年12月又增加如附表編號8至10之六支,總計十七支,而被告在105年2月22日匯款3萬4000元予原告之中信帳戶,係支付前開雙月投資至少十七支利息無訛。原告既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雙月投資在雙月付息,則其「投資金額整理2」將上開款項解為單月投資利息,並無可採。而原告在105年2月27日匯款二筆總計十萬元(附表編號13至14),被告承認原告再投資五支,被告所辯此部分投資單位為2萬元,顯與渠等交易單位向來為2萬5千元不符,尚難遽信,原告主張以利息抵付達15萬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無事證可資佐證,亦無可採。又原告在104年12月當時累積之雙月投資已達十七支、105年1月累積之單月投資則有六支,原告係105年2月領取雙月利息後,於月底再為投資,當時距開始計算單月投資之105年3月1日時間甚近,應係作為單月投資之用,本院綜據兩造所提事證,認原告之雙月投資仍為十七支,單月投資則增加為十一支。而被告105年2月應無積欠原告利息,故被告在105年5月12日匯款5萬6000元予原告之中信帳戶,應係支付105年3月(單月投資十一支)、4月(雙月投資十七支)之利息,原告解為「單月澳幣投資二十八張」,或被告辯稱原告雙月投資6支、單月投資11支,上開5萬6000元包含2至4月利息云云,均無可採。
㈣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綜上,原告就本件交易投入之金錢,應為以「雙月投資」為名義共「十七支」部分,及以「單月投資」為名義共「十一支」部分,總金額為70萬元(25000×[17+11])。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就其交予被告上開70萬元金錢請求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被告於受催告1個月後,既尚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爰以本件支付命令於105年8月3日送達被告起算上開一個月期間,應於被告自105年9月3日負遲延責任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5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附表一:原告所提出存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說明之投資情形┌──┬────────┬───────┬─────────────┐│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原告說明之該筆匯款實際投資│││││金額(新台幣)、投資情形│├──┼────────┼───────┼─────────────┤│1│103年12月11日│2萬5000元│2萬5000元(雙月1支)│├──┼────────┼───────┼─────────────┤│2│104年1月9日│4萬8000元│5萬元(單月2支,利息2千元│││││抵差額)│├──┼────────┼───────┼─────────────┤│3│104年2月17日│2萬5000元│2萬5000元(雙月1支)│├──┼────────┼───────┼─────────────┤│4│104年4月3日│2萬5000元│2萬5000元(雙月1支)│├──┼────────┼───────┼─────────────┤│5│104年4月20日│4萬元│5萬元(雙月2支,利息1萬元│││││抵差額)│├──┼────────┼───────┼─────────────┤│6│104年5月17日│1萬7000元│2萬5000元(單月1支,利息│││││8000元抵差額)│├──┼────────┼───────┼─────────────┤│7│104年9月1日│4萬6000元│5萬元(單月2支,利息4000元│││││抵差額)│├──┼────────┼───────┼─────────────┤│8│104年12月30日│4萬4000元│5萬元(雙月2支,利息6000元│││││抵差額)│├──┼────────┼───────┼─────────────┤│9│104年12月30日│4萬4000元│5萬元(雙月2支,利息6000元│││││抵差額)│├──┼────────┼───────┼─────────────┤│10│104年12月31日│4萬4000元│5萬元(雙月2支,利息6000元│││││抵差額)│├──┼────────┼───────┼─────────────┤│11│105年2月27日│5萬元│12萬5千元(雙月5支,利息7│││││萬5千元抵差額)│├──┼────────┼───────┼─────────────┤│12│105年2月27日│5萬元│12萬5千元(雙月5支,利息7│││││萬5千元抵差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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