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巧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巧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三行所載「
8月7日12時24分許」應更正為「8月7日12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犯行獲有對價,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 陳芊妏 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參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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