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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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就其坐落於金城鎮榜林鋼構地下一二樓之結構及裝修工程交由伊
承攬,約定總價八百五十萬元,詎工程完工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餘款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提出訴外人 許永佚 所簽立之憑單影本二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與原告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伊業已給付被告八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
三十四元,已超過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八百五十萬元,伊之給付義務已盡。另原告所提單據二張主張六十萬元未獲清償,則屬工程追加部分,並非伊負責範圍,且上開單據亦非伊所簽立,是伊父親許永佚所簽立,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六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惟查,該工程契約乃被告之父親訴外人許永佚與原告所訂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單據影本兩張在卷可證,且經被告之父許永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應為被告父親許永佚而非被告。原告未以實際簽約及應付款之當事人為被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權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工程款之承攬關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有缺。
三、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