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下午2時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
1時45分許」;第6列關於「經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測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仁寶初犯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黃仁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宏衡實業公司前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仁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黃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