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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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5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扣得安非他命吸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陳振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1年4月、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A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與A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1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數罪,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59卷第100頁,本院卷第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殘渣袋1個,該物內部剩餘之殘渣經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扣案物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派出所初步鑑驗結果照片附卷可考(見偵445卷第87頁),則扣案之殘渣袋既係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一經沾附毒品後,顯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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