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鉦傑 原審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2號、109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再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鉦傑之原審辯護人 賴盈真 律師,於民國109年9月9日具狀聲明代被告提起上訴,惟具狀人欄只有賴盈真律師之用印,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則其代被告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故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審判長於109年12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有簽名或蓋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109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之居所,由被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