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2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乙○○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十三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乙○○(已於民國96年3月18日死亡)於64年6月16日與其母 林秋雲 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原告1人,嗣於68年3月16日兩人協議離婚,其後乙○○與被告生母即訴外人 詹足 相識,當時詹足已育有一子即被告(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乙○○遂於70年2月25日與詹足結婚,嗣於同年3月13日對被告為認領,並為戶籍登記在案,其後乙○○及詹足另共同育有1子 許瑞璋 及1女 許英玲 。然因乙○○與被告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之生父並非乙○○,故乙○○對被告所為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縱乙○○已認領被告,然彼此間之父子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以生存之一方即被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另既乙○○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而認領與收養為兩種不同之法律概念,則乙○○應無收養被告之真意,退步言之,即使認為乙○○有認領被告之意,因雙方間之收養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需經書面之要件,故收養關係不成立,據此乙○○與被告間無父子關係,是以被告應屬自始無繼承權,被告無權繼承乙○○之遺產等語,並聲明:(一)確認乙○○於70年3月13日對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二)確認被告對乙○○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與乙○○無血緣關係,被告之生父另有其人,然被告自不滿四歲時即由乙○○撫育、照顧成人,並與乙○○、被告生母詹足、及二人所生子女許瑞璋、許英玲同住,期間一直以父子、手足稱謂相稱,且乙○○去世後,亦由被告負責祭拜。依照舊民法1079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並為繼承人,則雖在事實上被告與乙○○沒有血緣關係,然二人間已符合上述收養之法律要件,成立法律上之父子關係。又既然被告與乙○○間因收養而成立法律上之父子關系,則被告當然有對乙○○遺產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認領無效部分: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雖登記為訴外人乙○○之親生子,惟兩人並無實際上血緣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證人即乙○○之之子女許瑞璋、許英玲,及被告之舅舅 詹哲訓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參見本院96年10月3日、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真實。則乙○○雖於70年3月13日認領被告,惟因渠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渠等間之認領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認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一)原告復主張訴外人乙○○既於戶籍登記時申報被告為親生子,足見其並無收養意思,縱認乙○○有收養之真意,因未具備書面,不符合法定收養要件,收養關係應不成立,則乙○○與被告無父子關係,被告無權繼承乙○○之遺產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惟被告辯稱其自幼即受乙○○撫育照顧以至成人,並與乙○○、被告生母詹足、及二人所生子女許瑞璋、許英玲同住,期間一直以父子、手足稱謂相稱,且乙○○去世後,亦由被告負責祭拜等情,業據證人即乙○○之子許瑞璋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哥哥,從有有印象時哥哥就和我住一起,父親乙○○、母親也都跟我們住在一起,被告都叫我名字,叫父親也稱爸爸,我們國小唸大南國小,哥哥除到臺中唸一個學期的國中外,都與我們一樣唸新社國中,哥哥的學費、生活費都是爸爸、媽媽出的,哥哥現在還是跟我們一起住。我前年才知道哥哥跟爸爸沒有血緣關係,我沒有問爸爸,因為爸爸對每個小孩都一樣,所以我沒有去追問,我不知道哥哥有無問過爸爸這件事情,爸爸也把哥哥當成自己的小孩」等語;核與證人即乙○○之女許英玲到庭證稱:「從我出生時被告就跟我們一起住,我都叫被告大哥,小時候就跟我、二哥、爸爸媽媽同住。被告國小應該是讀大南國小,我們三個唸同一所國小,被告唸新社國中,二哥和我也都是唸新社國中,被告唸國小、國中學費、生活費都是爸爸媽媽一起出的,被告就讀光華高工,那時候通車,也有跟我們同住,被告當兵回來也有跟我們住…爸爸過世時被告也有住在家裡,他叫乙○○也叫爸爸,叫我妹妹。我今年才知道被告不是爸爸親生的,爸爸去世以後我才知道…爸爸對待我們三個小孩都一樣,爸爸都把大哥當成自己的小孩」等語互核相符(均參本院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證人即被告舅舅詹哲訓到庭證稱:「乙○○離婚時,我姐姐也一個人,剛好有媒人介紹我姐姐給乙○○,乙○○就與我姐姐結婚,他們結婚時被告約三、四歲,也跟姐姐一起嫁過去,他們都住在一起,乙○○當時就知道被告不是親生兒子…○○○鄉○○○○道法律,到戶政辦理登記,也不知道要辦理認領或收養,…乙○○跟詹足結婚以後,被告都跟乙○○住在一起,也是一家人一樣,乙○○都把被告看成是自己的小孩。被告讀書時的花費都是乙○○出的,被告從小稱呼乙○○為爸爸,乙○○叫被告 阿忠 ,乙○○過世時沒有印訃聞,但他過世時也是被告幫他拿神主牌」等語(參本院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是以乙○○於與被告之母詹足結婚後,即以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撫養當時年僅3歲餘之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修正前(下略稱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幼」云者,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及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可資參照。乙○○於70年2月25日民法修正前與被告之母詹足結婚,即撫育當時年僅3歲餘之被告(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迄其死亡,故乙○○自斯時起收養被告,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l項之規定,應符合上開自幼撫養之要件,其收養自無須以書面為之,從而被告以乙○○與其成立養親子關係等語置辯,應堪採信。
(三)又按認領子女與收養子女二者,均具備認領人或收養人經由認領或收養,將被認領人或被收養人視為子女之法效意思,其不同者乃在認領係使被認領人發生準婚生子女之身分。本件乙○○於70年間與詹足結婚即有將被告視為子女並予以扶養之收養意思已如前述,乙○○旋辦理認領被告之手續,僅係欲加強被告之身分地位予以被告「親生子女」之名份,雖因乙○○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致認領效力有所疑問,惟並無礙於乙○○收養被告之意思。原告主張乙○○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而認領與收養為兩種不同之法律概念,則乙○○應無收養被告之真意等語,顯有誤會。
(四)末查,乙○○於96年3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為乙○○之養子,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為乙○○之繼承人,對乙○○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乙○○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