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張堯鈞 律師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42元。然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且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案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2歲又11個月,距勞工強制退休65歲尚有12年又1個月,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又原告主張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5,1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12,000元(計算式:55,100×12×10=6,61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應補繳49,8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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