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88、22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一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其中玖包淨重貳點貳壹公克,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其中玖包淨重貳點貳壹公克,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一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9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9、260、261、2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2月6日某時、96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廁所內,點菸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及於96年2月5日某時、96年4月24日某時、96年4月25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不詳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嗣於96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對面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6年4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空屋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0包(其中9包淨重2.21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44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14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相同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扣案物品為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在卷,前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係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9、260、261、2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於96年2月6日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2月5日某時、96年4月24日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