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蓮招
吳若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蘇蓮招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若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蓮招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村00號前巷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址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路口設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吳若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前巷弄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及路口設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蘇蓮招、吳若庭均人車倒地,蘇蓮招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手挫傷、右小腿擦傷、下背挫傷、頭暈、右手腕、右膝、右踝疼痛之傷害,吳若庭受有左側跟骨撕裂性骨折及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蘇蓮招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吳若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蘇蓮招、吳若庭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量刑審酌事項補充說明如下:爰審酌被告2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被告蘇蓮招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其過失程度較被告吳若庭高;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吳若庭坦承犯行,被告蘇蓮招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告蘇蓮招於本院安排之2次調解期日均未能準時前往,致2名被告間未能有充分溝通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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