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錫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錫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一第6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補充為:「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1行補充:「1次」;第16行補充:「以不詳方法」;第17行補充:「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01年3月20日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係屬被告所有,而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