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 唐效虞
唐敬堯 唐啟舜 唐致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相對人臺灣基隆監獄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27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三一九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6
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請求第三人 廖玉枝 及聲請人 唐致湯遷讓 返還如附圖1所示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88319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系爭房屋為2間房屋所組成,如附圖2黃色建物(面積約66.43平方公尺)為渠等被繼承人即其父親 唐英 所自行出資興建,並有獨立出入之門戶,雖未經所有權登記,仍為獨立之不動產,而由唐英原始取得所有權,唐英過世後即由渠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渠等始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不得主張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27號受理中,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至於其本案訴訟能否獲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並非本件裁定應審酌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限預估約須4年。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即無法立即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則相對人可能遭4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為市區○○○段,附近生活機能便利,系爭房屋為一層樓建物,惟屋況老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足憑(參見97年度訴字第3267號卷),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為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
次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占用土地面積為138平方公尺,100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1,506元,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為24,800元(參見97年度訴字第3267號卷原證4),是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為46,969元{〈(81,506元/㎡×138㎡)+24,800元〉×5%÷12≒46,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2,254,512元(即46,969元×48個月=2,254,512元)。茲取其概數2,25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