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陳盈穎
被   告  蘇昱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
小企銀)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自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
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牌告
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15,若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
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是按延滯還款時之牌告利率為百
分之4.3,並加計百分之1.015計算之利息,即以百分之5.31
5計算之利率;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及
13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聲明所示之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臺東中小企銀就前開與被告間系爭借
款,業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為被告合法之債權
人,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利率查詢紀錄、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報紙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5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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