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新臺幣600元係被告之賭資;扣案之撲克牌1副,則是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9號被告李榮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5時57分許,在一般公眾均得出入之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早覺亭,與梁昭隆(另行偵辦)及另一年籍不詳之人,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以最先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為贏家,輸家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20元(大頭)、10元(小頭)予贏家。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榮斌持有撲克牌1副及賭資6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榮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撲克牌1副、賭資600元扣案可佐,被告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600元,係在賭桌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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