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港秩字第6號
第7號第9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被移送人 陳紹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05472號、第0000000000號、109年5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057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陳紹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參行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強力膠壹罐、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參只,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第一次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
⒈時間:民國109年4月29日10時28分許。
⒉地點: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旁。
㈡第二次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
⒈時間:民國109年4月30日7時10分許。
⒉地點: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
㈢第三次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
⒈時間:民國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⒉地點:雲林縣○○鄉○○路城鄉運動公園。
二、上開事實,有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紹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㈢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0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2條、強力膠1罐、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
3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逕行通知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均為警當場查獲,逕行通知到案說明,分別於109年
4月29日11時25分、同年月30日7時10分許,對被移送人製作筆錄,被移送人上開三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當分別處罰,而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爰審酌被移送人一再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其係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併執行之。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強力膠1罐、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
3只,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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