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祈葳(原名高德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祈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碎片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6年審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碎片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被告高祈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祈葳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碎片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祈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碎片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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