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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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自行車1輛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亦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自行車1輛,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林德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
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1日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許天睿 所有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不欲使用時,任意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許天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德祐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天睿於警詢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自行車照片。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自行車業已尋獲並交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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