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罪(本院104年度少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字第4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強盜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04年9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9月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4月25日過失更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5月2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澈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 爰增 列為第三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換言之,所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三、經查: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已確定。受刑人前案即104年度少訴字第7號(下稱前案)所犯係強盜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後案即109年度交簡字第937號(下稱後案)所犯,係過失傷害罪,為侵害身體法益之犯罪,前後二案無論係侵害法益之性質、犯罪情節、手段等,均截然不同,且前、後案之發生,時間上相距逾3年,堪認受刑人已持續相當長時間遵循法規範,謹言慎行,並非無悔悟心。再者,後案係因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身體擦挫傷、撕裂傷及鈍傷,受刑人於後案所受之宣告刑,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見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對社會或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均非重大。綜上衡量,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原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