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鄭蔡來發 相對人 翁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 翁宗元 負擔新台幣7,925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翁榮一 )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1.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對被告││││翁宗元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7,925元由被告翁宗元負擔。││││2.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敗訴(對被告││││翁榮一部份),此部分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榮一負擔││││,其金額為7,925元(計算式:││││15,850元-7,925元=7,925元)│├──────┼───────┼────────────────┤│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翁榮一)負擔。│├──────┴───────┴────────────────┤│被告翁榮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150元。││(7,925元+12,225元=20,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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