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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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毅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晚間9時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發現機臺旁紙箱內放置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400元、港幣10元、越南盾10,000元、身分證1張及金融卡2張,為 洪偉傑 所有並於同日下午放置在該處,於離開時忘記攜離之遺忘物),明知上開物品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物品而侵占入己;嗣因洪偉傑返回上址尋找未果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文毅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偉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皮夾(含其內財物),係被害人置放於夾娃娃機臺旁紙箱內,於離開時忘記隨身攜離,嗣後並曾返回該處尋找(參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皮夾等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警卷第13頁和解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惟考量被告於108年間即有類似之侵占遺失物前科,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不思自制,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被告所侵占之物雖均未尋獲,無以發還被害人,但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