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1593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男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男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告訴人吳○○係被告之父,乃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0條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其前已有二次家庭暴力罪前科,素行非佳;身為告訴人之子,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為63歲之老人(00年0月00日生,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報警,竟手持水果刀,且以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而於拉扯中割傷告訴人之右頰及右手背,雖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非重,然告訴人遭自己親生之子所傷,心理之傷痛甚重,此由告訴人當庭一再表示希望被告能知錯能改等情即可明瞭,被告所為實有違人倫孝道,惡性非輕,再酌以被告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吳志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刀子是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934號被告吳志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男為吳○○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志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手持水果刀1把,並以手勒住吳○○之脖子,欲阻止吳○○報警,於拉扯中割傷 吳明釧 之右頰及右手背,致吳○○受有右頰撕裂傷及右手背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吳○○報警將吳志男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志男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吳志男確有於上揭時、地,手│││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持水果刀1把,並以手勒住吳○○││││之脖子,欲阻止吳○○報警等事實││││。│├──┼────────────┼───────────────┤│㈡│告訴人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吳志男確有於上揭時、地,手│││查中之指訴│持水果刀1把,並以手勒住吳○○││││之脖子,欲阻止吳○○報警,於拉││││扯中割傷吳○○之右頰及右手背等││││事實。│├──┼────────────┼───────────────┤│㈢│證人吳XX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吳志男確有於上揭時、地,手│││中之證述│持水果刀1把,並以手勒住吳○○││││之脖子,欲阻止吳○○報警,於拉││││扯中割傷吳○○之右頰及右手背等││││事實。│├──┼────────────┼───────────────┤│㈣│證人楊QQ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吳志男確有於上揭時、地,手│││中之證述│持水果刀1把,並以手勒住吳○○││││之脖子,欲阻止吳○○報警,於拉││││扯中割傷吳○○之右頰及右手背等││││事實。│├──┼────────────┼───────────────┤│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吳志男確有於上揭時、地持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事實。│││水果刀照片2張││├──┼────────────┼───────────────┤│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吳○○因此受有右頰撕裂傷│││101年11月17日受理家庭暴│及右手背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余怡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家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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