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劉雅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甫於87年12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並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補充並更正為「劉雅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另以90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並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不宜逕論以累犯,詳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雅芳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另以90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並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前所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悛悔,復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固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101年1月17日繳納易科罰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5942號執行結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因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前之100年1月至6月間,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915、1166號提起公訴,現正於本院繫屬中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若該後案另經判刑確定,即與前案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以該前、後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方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自難遽認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以,本案自不宜逕為論以累犯,若之後確認構成累犯,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始稱允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