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鋤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於民國96年2月8日2時40分」,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2月8日凌晨0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河川地應屬公有,至於河川土地上砂石,因經河水沖洗,業與土壤脫離,當為民法第67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自無疑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鋤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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