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承佶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承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19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三路與光華三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光華三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葉家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李承佶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其所駕駛上開甲車之右側車身與葉家瑞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葉家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血胸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
4月19日1時58分,因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嗣李承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瑞之父 葉光智 委由 吳豐賓 律師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李承佶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復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駕車肇事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承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坦承不諱(原審審交易卷第65、69、73頁、本院卷第19、48、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光智於偵查中(相驗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葉家瑞之爺爺 葉高文 於警詢中(警卷第9至1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20、27至34頁,相驗卷第49、54至59頁,偵卷第23至24、30至31頁)。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審交易卷第74頁),雖於案發當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遲至於10
5年12年7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1.李承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2.葉家瑞:無肇事原因。」,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維持原鑑定結果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552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00671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3至24、30至31頁),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血胸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傷勢惡化,而於105年4月19日1時58分許,因多重性外傷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相驗卷第54至59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李承佶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事發當時係屬無照駕駛,嗣於105年12月7日始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15頁),是被告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無訛。是核被告李承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承佶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其行為之可責性非低,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有坦承犯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行為後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另關於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固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考量,本件被告表示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原審審理時被告方面表示願給付不含強制險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告訴人方面請求賠償650萬元),而迄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迄今僅領取約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及2萬元之慰問金,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審交易卷第65、75頁),並有原審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38、56頁),是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而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本件交通事故過失均在被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中,自己打工收入不穩定、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74頁),並提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佐(審交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李承佶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家庭為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有表示願賠償200萬元(比原審增加80萬元),告訴人方面亦同意以200萬元和解,但因抗告人方面謂2百萬元要一次付清,致被告及其家長無力做到,才未簽和解契約,惟此已足見被告李承佶之誠意與悔意,且其現年21歲,現在大學就學中,本院認仍應給予一時過失犯錯之年青人機會,告訴人方面也已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賠償問題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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