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恩綾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 律師
李漢中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本案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12、15
114、16007、16008、17694、18643、22717、236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時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第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應認係對第二審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張恩綾聲請再審意旨所引用之確定判決案號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然該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所主張者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並非實體判決。惟因被告同時附具本院及第三審之判決及證據,而就本院之實體判決(即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敘述再審理由,故仍應認為係對本院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查被告張恩綾就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事實欄
一、㈢部分認定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係屬末端(即待 林英哲 等人成功通過機場海關後,在紐西蘭境內接應行李箱),並非實際運送毒品之人,且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已在機場遭查獲,被告張恩綾實際上僅為待命性質。
而上開判決除審酌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外,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犯罪時年僅23歲,係在當時男友 許明 祐之勸誘下參與運毒。又念其偵審時供認犯行,且就所知犯罪情節,一一證述明白,犯後態度良好,已知錯誤,有悔改之心,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前在酒店上班,與父、母、弟、妹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惟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猶嫌過重,明顯失衡。
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橋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均指出:
張恩綾迭於另案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陳稱共犯 許明祐 曾開車載其至「左耳」家,下車與「左耳」討論本案運輸毒品之事。共犯許明祐並曾向張恩綾表示有拿行李箱送到「左耳」住處樓下,又本件遭查獲裝有毒品之4只行李箱既係由該案被告鄭字語一人至樓下獨自拿取,故該案被告鄭字語應即為張恩綾所述共犯許明祐交付本件行李箱予「左耳」之人無誤。另張恩綾於105年6月4日另案第二次警詢時陳稱:「(問:第二次,104年6月21日林英哲走私毒品安非他命至紐西蘭被海關查獲,行李箱及毒品是由何人提供?)是由許明祐提供給『左耳』(如指證紀錄表編號15,鄭字語),詳細交付地點我不知道,我只記得該處是市區,附近有家統一超商」,可見張恩綾曾於偵查中指認「左耳」即為該案被告鄭字語,並導致鄭字語於另案受偵查、起訴,顯已查獲,故被告應有依法再減刑之事由。因上開橋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可評價為文書,故有證據適格,且上開兩判決係於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確判決宣判(於106年5月16日宣判)後之106年2月21日及106年7月18日先後宣判,故可評價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
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本件有再審之事由,為免冤抑,亦請本院准許暫緩執行。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前揭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此若不合於該項規定之證據或事實,或該新證據、新事實顯然不足以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為「物證」,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性質兼具之情形者。因此,若以「法院判決書本身之性質、狀態或存在」作為證據者,固為「物證」;然若係以法院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認定之事實」作為新證據或新事實,則不能以該法院判決之本身作為證據,而應逕行以該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認定之事實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查聲請意旨雖稱:「橋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可評價為文書,故有證據適格,且上開兩判決係於本院106年原上訴字第3號確判決宣判後之106年2月21日及106年7月18日先後宣判,故可評價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綜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其所用以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應係指前開橋頭地院105年重訴字第29號判決及本院106年上訴字第339號判決中所引用有關被告張恩綾於該案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所為運輸毒品來源為綽號「左耳」之男子之陳述,且其陳述嗣後導致該綽號「左耳」之男子(本名為「鄭字語」)受偵查、起訴,顯已查獲之事實,故被告張恩綾應有依法再減刑之事由。故聲請意旨認為「橋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本身即為可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及「新事實」,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應予敘明。
五、第查,橋頭地院105年重訴字第29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之被告鄭字語,係警方依證人 林予皓顏佳惠龔芳瑩 等3人之證詞指證鄭字語提供毒品及行李箱給林英哲,再由林英哲分給其他人,故警方先鎖定鄭字語,針對鄭字語進行監聽和跟蹤,之後警方蒐證到鄭字語曾在前年的9月在九如路麥當勞跟許明祐接觸,故警方才找到許明祐的車子,再找到許明祐,再從許明祐處發現跟 許男 同夥之張恩綾(即本案被告)、 任家瑨 等人,警方由此線索往外拓展,進而鎖定鄭字語即為許明祐之下線。張恩綾曾與許明祐去找過林英哲等人,張恩綾僅說伊在遠處有看過「左耳」,但張恩綾其實不知「左耳」本名,而係警方分析研判後認為「左耳」即為鄭字語。此業據證人即製作張恩綾警詢筆錄之警員 黃騰興 於該案第一審法院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橋頭地院
105年重訴字第29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對該證人黃騰興之上揭證詞不僅未見爭執,且該案之第一審法院曾當庭勘驗被告張恩綾於該案中之警詢錄音,被告對該勘驗結果亦未爭執,又依聲請意旨所引上開判決理由之「張恩綾固然未指稱指認紀錄表編號15即為鄭字語,然依警詢筆錄勘驗內容所載,可見經員警提供指認紀錄表供證人張恩綾指認時,針對指認紀錄表編號15之人(即被告鄭字語),員警詢問證人張恩綾『編號15你剛才不是有認出來嗎?』證人張恩綾隨即表示『沒有...我只是跟你口頭上說...我知道...很遠很遠很遠...因為有一次...就是沒有很清楚的看』」等旨(見本院卷第11頁)。因此,本案被告張恩綾僅有向警方表示其因距離甚遠而看過疑似該綽號「左耳」之人而已,其並未明確向警方證述該綽號「左耳」之人即為自許明祐收受毒品及行李箱之人,更遑論告知警方該綽號「左耳」之男子即為該案被告鄭字語,縱被告張恩綾於該案偵查中又稱其目睹許明祐將毒品交予「左耳」等語,然警方早於被告張恩綾供述「左耳」之男子前,已根據證人林予皓、顏佳惠、龔芳瑩等3人之證詞,先行鎖定鄭字語為提供毒品及行李箱給林英哲運輸至紐西蘭之人,進而才循線查獲被告張恩綾,是以該案被告鄭字語顯非根據本案被告張恩綾之供述而查獲甚明。
六、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雖未及調查被告張恩綾於另案警、偵訊中指認疑似綽號「左耳」男子之供述證據,然綜據前述法律規定,及根據被告之聲請意旨、被告張恩綾在另案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與證人黃騰興之上揭證詞可知,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及新事實,不僅不足以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甚至亦無法使被告張恩綾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另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無犯罪前科,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為聲請再審部分,經核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明文規定聲請再審之原因甚明,是此部分聲請再審部分之程序並不合法。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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