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靖堯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靖堯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靖堯於民國106年5月1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營區某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其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定街8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 陳淑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陳淑卿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腳踝外踝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遠端及第五趾骨近端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26分許,委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對黃靖堯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4mg/dl(即百分之0.06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陳淑卿委由 鍾武雄 律師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卿、證人 沈志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查。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64,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陳淑卿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淑卿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僅敘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證(警卷第21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4,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復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表示因傷痛苦不堪、經濟困頓(原審卷第42頁),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使告訴人損害無法填補,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並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罪質內容。原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科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因此,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且無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念其於犯後坦白認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23萬元等情,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堪認對本件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加諸於身之制裁,惟其積極之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