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普通重型機」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柏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被告陳柏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自民國108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上路。
迄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時,因雙載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陳柏豪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仲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