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聯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聯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無人受傷,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61號被告楊聯德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聯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同年9月30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8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飲用啤酒之酒類後,仍於同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柯緒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無人受傷),而於同日10時22分許,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對楊聯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聯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緒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