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富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108年度執字第6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富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富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富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表:受刑人廖富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12日中午12時20│107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4126號│度毒偵字第515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108年度中簡字第585號│││實├───┼────────────┼────────────┼────────────┤│審│判決日│107年11月22日│108年3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108年度中簡字第585號│││決├───┼────────────┼────────────┼────────────┤││判決│107年12月24日│108年4月15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是│均是│││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22號│度執字第6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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