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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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永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110年度執字第5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永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永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他罪並無宣告其他罰金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0月31日│109年10月25日│109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6386號│偵字第274號│偵字第27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110年度沙簡字第│109年度沙簡字第││││第1162號│115號│115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5日│110年3月29日│110年3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110年度沙簡字第│110年度沙簡字第││││第1162號│115號│115號││├────┼────────┼────────┼────────┤││判決確定│109年12月23日│110年4月28日│110年4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77號(應執│││執字第551號│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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