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 陳沈月緣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 葉瀧鈞
陳俊彥 郭○佑(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郭○明(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50分於本院民事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64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被告郭○佑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郭○明之姓名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事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提起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僅以乙○○、甲○○為被告,嗣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民事庭後,具狀追加郭○佑、郭○明為被告,請求該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6萬元(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1號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39至45、102頁),其訴之追加固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就追加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