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振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
2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振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雷振華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雷振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未經其胞弟雷振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雷振華之名義,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周淑玲 佯稱雷振華之國民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領雷振華之國民身分證,俟周淑玲依雷振鵬之陳述,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上之「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輸入檔存之雷振華個人資料後,將上開申請紀錄表列印交由雷振鵬,雷振鵬在該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雷振華」之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之交付周淑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雷振華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對象之正確性。嗣經周淑玲調閱戶政機關電腦系統內之雷振鵬、雷振華歷史影像,驚覺有異,雷振鵬見周淑玲已然生疑,隨即趁隙離開,而未完成補發作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雷振鵬(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2137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106年審訴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雷振華、周淑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21至22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531012200號函暨所附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雷振鵬之歷史影像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8、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雷振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4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查緝,竟率爾冒用其胞弟之名義,偽簽他人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致生損害於雷振華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對象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以及本件犯行幸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時發覺而未使被告冒領他人國民身分證得逞,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上偽造之「雷振華」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