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壹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正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31日晚間,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5年11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0.79公克及0.829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82公克,應予更正〕)。經查,被告已經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後釋放出所,是其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驗後,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10
6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106年4月1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79公克、0.8295公
克,各取樣0.0019公克、0.001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881公克、0.8281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63頁),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2只,與內含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