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強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TAL-92
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時,與4189-DV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洪儒樺 發生行車糾紛,心有不滿,竟即基於毀損、公然侮辱等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超車擋下洪儒樺後,下車走至洪儒樺車前,徒手敲打該車車頭,並腳踹其副駕駛座側車門,復在前開公共空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辱罵洪儒樺:「幹你娘」、「卒仔」、「婊子」等語,而貶損洪儒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致該小客車之前車頭板金凹陷、保險桿移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儒樺。
二、案經洪儒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志強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而在攔下洪儒樺駕駛之DV-4819號自用小客車後,下車敲打該車車頭,並腳踹其副駕駛座側車門,致該車之前車頭板金凹陷、保險桿移位而不堪使用,另出言辱罵洪儒樺「幹你娘」、「卒仔」、「婊子」等語等事實,迭經洪儒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21頁、第36頁),核與洪儒樺車上之乘客 呂桂儀 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目睹被告行兇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1頁、第38頁);此外,復有洪儒樺車上行車紀錄器側錄被告辱罵洪儒樺之畫面翻拍照片3張、該車車頭板金凹陷之照片1張、副駕駛座側車門上之鞋印照片1張,及該車之修理費估價單1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第27-1頁、第25頁、第47頁),即被告在偵查中雖否認有前述毀損與公然侮辱等犯行,惟亦坦稱:有罵洪儒樺「婊子」,有踢他車的保險桿、輪胎等語(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綜上,足認洪儒樺前揭指述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偵查中雖辯稱略以:洪儒樺的車本來就已經撞得爛爛的云云(偵查卷第55頁),意指其並未造成該車前述損害,然觀諸警員在案發當日拍攝該車之車損照片可知(偵查卷第25頁),不論車頭之板金凹陷或者保險桿移位,均係新痕,並無鏽蝕痕跡,且副駕駛座側之車門鄰近保險桿處,猶有一腳印遺留其上,據此,當足認前開車損,均係被告造成無疑,其空言否認,不過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係捶打洪儒樺車輛之前車頭,繼而踢踹其副駕駛座側車門,造成該車之車頭板金與保險桿2處受損,此係基於一個毀損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接續辱罵洪儒樺「幹你娘」、「卒仔」、「婊子」等語,亦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即為已足。被告共犯1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1個公然侮辱罪,該2罪雖係在相同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而接續為之,然兩者之構成要件、被害法益並不相同,客觀上亦可依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訴諸私人暴力,並無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可取,洪儒樺遭被告謾罵所受之精神苦痛,及其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上引之估價單可考,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亦尚未與洪儒樺達成和解,賠償洪儒樺損失,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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