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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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朝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朝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7號、第89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7月15日採尿時│105年05月20日採尿時│104年12月15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回溯4日內某時│起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024號│字第1657號│字第19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9號│106年度簡字第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2月03日│106年03月08日│106年03月09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9號│106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決│106年03月07日│106年03月08日│106年04月06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2411號│第2739號│第22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