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晴歆(原名:黃芮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晴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皮爾卡登 粉紅色睡衣(貨號:K699
5)壹件、皮爾卡登粉紅色睡衣(貨號:K6796)壹件、皮爾卡登灰色睡衣(貨號:K6565)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晴歆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湘滋緹精品內衣南西門市店」前,見該門市店長 林怡俐 所管領之睡衣懸掛於店外銷售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門市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皮爾卡登粉紅色睡衣【貨號:K6995,價值新臺幣(下同)4,180元】1件、皮爾卡登粉紅色睡衣(貨號:K6796,價值2,680元)1件、皮爾卡登灰色睡衣(貨號:K6565,價值2,680元)1件,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106年2月20日18時許,經該門市店員查看商品時,發現有3個空衣架掛於貨架上,發覺睡衣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晴歆(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486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41至42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1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林怡俐(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尚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押、須扶養1名6歲之子女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竊得之皮爾卡登粉紅色睡衣(貨號:K6995)1件、皮爾卡登粉紅色睡衣(貨號:
K6796)1件、皮爾卡登灰色睡衣(貨號:K6565)1件,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